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肆公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捌陸柒公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30分鐘,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8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分別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04公克,含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1.867公克,含包裝袋4個)、以及甲○○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2包。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袋2包扣案可佐,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14、22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79頁)。而扣案之疑似為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為:疑似為海洛因2包經檢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2包驗餘淨重各為0.34公克、0.70公克,合計1.04公克),疑似為甲基安非他命者,其中4包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3包驗餘淨重共計10.0371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為1.8299公克,合計11.867公克)成分,另1包則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至75頁),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數量分別為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1.867公克)。以上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29日因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4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屢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妻照顧之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74頁)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各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皆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各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分裝袋2包則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而該等物品皆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扣案分裝袋2包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下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針筒,未經扣案,且經被告供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員警於上址另扣得之注射針筒5支,尚未經使用,又扣案槍彈、藥丸、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則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是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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