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振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振億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迄104年7月15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溪湖營業所(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擔任課長,負責銷售汽車、辦理汽車貸款、收受車款與相關款項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收取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購車款或償還之汽車貸款分期款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客戶購車款項、汽車貸款分期款,未依規定繳回匯豐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316萬7444元)。
二、案經匯豐公司委由 鍾承鋒洪三財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振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66頁背面、107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22頁背面、23頁背面至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承鋒、洪三財律師、證人即匯豐公司溪湖營業所所長 郭佑任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卷第4至5頁背面、66至67、105至107頁);此外,並有刑事告訴狀暨附件被告名片、切結書、本票、郵局存證信函、侵占金額明細表、附表所示客戶訂車契約書、三菱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聲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繳款紀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附件侵占金額明細表、民事答辯狀、對帳單、聲明書、訂車契約書、三菱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聲明書、刑事陳報狀、侵占清查明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匯豐公司溪湖營業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至8頁,交查卷第6至32、68至98、100、101、109至117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工作業績與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任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客戶車款挪作他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處理情形;又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離婚,負有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歷次侵占行為註1: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編號│侵占時間/地點│侵占之款項│罪名及宣告刑││││││├──┼───────┼────────────┼─────────┤│1│104年6月30日(│①向客戶 葉怡忻 收齊RF34AX│莊振億犯業務侵占罪│││即最後繳回公司│車型之車款共79萬元後,│,處有期徒刑陸月,│││車款之時間)/│截至左述時間僅繳交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匯豐公司溪湖營│39萬1000元,剩餘39萬9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所│00元則侵占入已。││││├────────────┤││││②向客戶 劉亮君 收齊TD16W│││││車型之部分車款共33萬元│││││後,截至左述時間僅繳交│││││公司7萬2000元,剩餘25│││││萬8000元則侵占入已。││││├────────────┤││││③向客戶 鍾婉君 收齊ND040│││││車型之部分車款共44萬10│││││00元後,截至左述時間僅│││││繳交公司17萬1000元,剩│││││餘27萬元則侵占入已。││││├────────────┤││││④向客戶 陳金條 收齊CD91W│││││車型之車款共45萬元後,│││││截至左述時間僅繳交公司│││││22萬5000元,剩餘22萬50│││││00元則侵占入已。││├──┼───────┼────────────┼─────────┤│2│104年6月26日/│於左述時間向客戶 楊耀翔 收│莊振億犯業務侵占罪│││匯豐公司溪湖營│齊ND04R車型之車款共60萬│,處有期徒刑陸月,│││業所│元後,扣除先前已繳交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訂金2萬1000元,剩餘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7萬9000元則予侵占入已。││├──┼───────┼────────────┼─────────┤│3│104年7月6日(│向客戶 林筱琳 收齊RF34AX-E│莊振億犯業務侵占罪│││即最後繳回公司│B-R02-1車型之車款共50萬│,處有期徒刑陸月,│││車款之時間)/│元後,截至左述時間僅繳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匯豐公司溪湖營│公司2萬1000元,剩餘47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所│9000元則予侵占入已。││├──┼───────┼────────────┼─────────┤│4│104年7月8日/│於左述時間向客戶 楊明霖 收│莊振億犯業務侵占罪│││匯豐公司溪湖營│齊CD91W車型之車款共50萬│,處有期徒刑陸月,│││業所│5000元後,未將該筆款項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交公司,逕予侵占入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6月24日/│於左述時間向客戶 林郁翔 (│莊振億犯業務侵占罪│││匯豐公司溪湖營│即蛋六工作室)收齊TD16W│,處有期徒刑陸月,│││業所│車型之車款共37萬5000元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未將該筆款項繳交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逕予侵占入已。││├──┼───────┼────────────┼─────────┤│6│104年8月14日(│代收客戶 劉冠麟 分期繳納之│莊振億犯業務侵占罪│││即最後繳回公司│車款共8萬3432元後,截至│,處有期徒刑陸月,│││車款之時間)/│左述時間僅繳交公司5988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匯豐公司溪湖營│,剩餘7萬7444元(起訴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所│附表誤載為7萬4444元)則│││││予侵占入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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