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呂根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30022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4日12時34分許,行經國道8號東向9.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2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18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屬實,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系爭裁決書於108年4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月4日12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8號東向9.1公里處前,距離100公尺進入車道前早已打方向燈,係切入車道後,方向燈就自動歸位,原告並未違規駕駛,況舉發之影片僅有8秒不合理、照片係經編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8年1月4日12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8號東向9.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檢舉機關依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8年4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1282號函、108年5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1712號函暨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在事發地點之前早已打方向燈(100公尺之前),然後方向燈自動歸位,與檢舉事實不符…懷疑照片經過編造,有誘導誤判之嫌,且檢舉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主張證據無效…」,惟經檢視錄影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3-原告於銜接出口匝道之減速車道直行,其右側為穿越虛線起點,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00:00:04-原告車輛開始向右偏移準備向右變換車道,此時仍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其右後輪位置已位於穿越虛線上方、00:00:05-原告車輛右側輪胎已位於穿越虛線右側,顯然已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00:00:07-該車變換車道完成,仍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系爭車輛於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行駛時,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車道漸變過程中使用右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應無疑義。另該影片內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尚符(廠牌為TOYOTA、車型為ALLNEWCAMRY-LE、顏色為綠色),且採證影片晝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又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舉發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原告前揭108年
1月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即
108年1月4日)起7日內(檢舉日即108年1月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經查: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00:00:03。畫面時間2019/01/0412:34:32。系爭車輛未打右側方向燈,駛於減速車道左側之車道。
⒉影片時間00:00:04。畫面時間2019/01/0412:34:33
。系爭車輛未打右側方向燈,駛於減速車道左側之車道,右側車輪逐漸壓上穿越虛線。
⒊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2019/01/0412:34:34
。系爭車輛未打右側方向燈,右側車輪逐漸跨越穿越虛線,並已有約3/4之車寬跨越穿越虛線。
⒋影片時間00:00:06。畫面時間2019/01/0412:34:35
。系爭車輛未打右側方向燈,左側車輪跨越穿越虛線,並行駛於減速車道。
⒌影片時間00:00:06-00:00:10。畫面時間2019/01/04
12:34:36。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則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108年1月4日12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8號東向9.1公里處,未使用方向燈即跨越白色虛線切換至出口匝道前之減速車道,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在事發地點100公尺之前早已打方向燈,然後
方向燈自動歸位云云,惟查,無論原告是否已在變換車道前
10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然其仍須持續顯示方向燈以利後方駕駛人知悉前方車輛之行向,並非於10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後,於變換車道時即可不使用方向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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