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9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甲○○所有之鑰匙、上課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後丟棄於上址,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嗣經被告拾獲後進而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核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乙○○等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共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97年間,於醫院病房內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悟,復以同樣犯罪手法於醫院內竊取被害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失非微,不宜輕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及拾得物品部分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參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等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