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上訴人亞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詢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上訴人TT&CApparelCorp.(美國TT&C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亞里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TT&CAppa-
relCorp.(美國TT&C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參萬貳仟陸佰參拾玖點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3萬9,881.77元即新台幣410萬5530元本息,究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或係新臺幣?何人有貨幣決定權?尚非明確一定且適於強制執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補充之,被上訴人陳稱:係請求美金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係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美國名人堂棒球營(下稱名人堂棒球營)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製棒球制服,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30日向上訴人訂製編號1800款式、數量3萬2,076件棒球制服,訂單總金額為美金40萬4892.72元。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出貨3萬2,021件棒球制服(下稱系爭制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出貨予名人堂棒球營,名人堂棒球營於同年月27日收到貨物後,即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背號應為「1、2…9」而非「01、02…09」,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制服背號1至9號共1萬9,259件係有瑕疵。因名人堂棒球營舉行少棒營之時間緊迫,遂決定由名人堂棒球營自行修改,且為求統一,並將背號1至15號之系爭制服計3萬2,021件全數修改。嗣兩造經由電子郵件商討後續處理,上訴人於同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自承過失,並提議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擔過失責任,兩造乃達成由被上訴人分擔30%賠償金額,上訴人則分擔70%賠償金額,並分3年給付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名人堂棒球營於100年9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其自行修改瑕疵之費用為美金13萬6,748元,將自貨款美金20萬8,137元中扣除,另被上訴人另負擔運費美金2,852.15元、關稅美金281.62元,總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受有美金13萬9,881.77元之損害。系爭協議係以兩造有繼續交易關係為生效要件,詎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即無須為上訴人負擔30%之賠償金額,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派人至上訴人工廠視察,並非驗貨,被上訴人對系爭制服之瑕疵並無與有過失。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3萬9,8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提出之名人堂棒球營索賠金額有誤,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明確之計算方式及相關憑證,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乃於101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俊雄曾親自前往上訴人位於越南之代工廠驗貨並取走系爭棒球制服之樣衣,確認品質符合所需,足認系爭制服之印製方式與被上訴人訂作時之指示相符,並經被上訴人受領承認。迨至名人堂棒球營告知後,被上訴人始知背號印錯,故系爭制服縱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行承擔瑕疵修補所支出之費用。
系爭協議係附有被上訴人應繼續給上訴人訂單3年之解除條件,惟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自已失效,倘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系爭協議,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萬2,6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除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同上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名人堂棒球營於99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製背號1
至15號之棒球制服,總計3萬2,076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向上訴人下單訂製商品編號1,800款式、數量3萬2,076件之棒球制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訂單(見原審卷一第15-21、22頁)可憑。
㈡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出貨3萬2,021件棒球制服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收受後,隨即出貨予名人堂棒球營,名人堂棒球營於同年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制服背號應為「1、2…9」,而非「01、02、…09」,被上訴人旋即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有出貨清單、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1、32-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㈢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認可
圖樣及驗貨時均未發現上開瑕疵,並表示待被上訴人有費用與空運費金額,再行討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電子郵件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05-10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通知上訴人為解決瑕疵,力求統
一,名人堂棒球營需將背號1至15部分全部修改,每件衣服修改費用估計約為美金2元,全部修改費用估計約為美金7萬元,希望上訴人能考慮此項損害賠償方式,亦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㈤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告知被上訴人因球衣印刷需經過上
訴人認可,所以損失將由上訴人單獨負責,不會請求張先生賠償,但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共同平均分攤此項費用,並於3年內結清等語,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覆知上訴人:僅願意分攤30%及
讓上訴人分3年結清,因其貨款會遭名人堂棒球營一次扣款,並承擔3年利息一節,有電子郵件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4-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
㈦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回覆同意負擔70%,並分3次於各
年終時電匯,要求被上訴人勿從其銷貨中扣除任何損賠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一58-60、136-137、138-139頁)。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將名人堂棒球營確認最後索賠款
為美金13萬6,748元,加計關稅美金281.62元、運費美金2,852.15元,合計美金13萬9,881.77元,上訴人應於3年內分擔70%即美金9萬7,917.24元,每年美金3萬2,639.08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明細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回覆同意依之前協議分攤比例70%並分3年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4-125頁)。
㈨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以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承
諾分攤修補費用70%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亦有撤銷函、存證信函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5-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我國籍法人,被上訴人係依美國加州法律成立之法人,有公司執照及確認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14頁),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系爭制服,由上訴人在越南之加工廠製作,約定以F.O.B為條件,自越南胡志明市運送至美國加州洛杉機之長堤市(LongBeach,Ca)一節,有訂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頁),涉有外國人及外國地,因而所生契約法律關係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兩造並未明示約定此契約效力應適用之法律,而依契約本旨完成系爭制服製作之工作,為此契約特徵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以負擔該債務之上訴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此契約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兩造於100年10月5日達成系爭協議:
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經由名人堂棒球營告知系爭制服有瑕疵,即通知上訴人,並多次聯繫解決方法,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認可圖樣及驗貨時均未發現上開瑕疵,並表示待被上訴人有費用與空運費金額,再行討論;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通知上訴人為解決瑕疵,力求統一,名人堂棒球營需將背號1至15部分全部修改,每件衣服修改費用估計約為美金2元,全部修改費用估計約為美金7萬元,希望上訴人能考慮此項損害賠償方式;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告知被上訴人因球衣印刷需經過上訴人認可,所以損失將由上訴人單獨負責,但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共同平均分攤此項費用,並於3年內結清等語;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隨即告知上訴人僅願意分攤30%及讓上訴人分3年結清;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26日回覆同意負擔70%,並分3次於各年終時電匯,要求被上訴人勿從其銷貨中扣除任何損賠款;嗣於100年10月5日,被上訴人將最後索賠款計為美金13萬9881.77元及明細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回覆同意依之前協議分攤比例70%並分3年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並有前揭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32-35、36-42、54-57、58-60、136-137、138-139、124-125頁、原審卷二第105-107頁)可稽。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制服之瑕疵所受計美金13萬9881.77元之損害,至此(即100年10月5日)成立由上訴人就該金額負擔70%,並分3年給付之協議。
㈢上訴人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通知上訴人名人堂棒球營確認最後索賠款為美金13萬6748元,加計關稅美金281.62元、運費美金2852.15元,合計為美金13萬9881.77元,上訴人對關稅美金281.62元、運費美金2852.15元不爭執,但認為名人堂棒球營索賠未達13萬6748元美金,其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錯誤資訊,允諾賠償,係錯誤之意思表示,主張撤銷云云。惟按和解,除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此觀諸民法第738條之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明確將名人堂棒球營索賠金額為美金13萬6,748元,加計關稅美金281.62元、運費美金2,852.15,合計為美金13萬9,881.77元,上訴人應於3年內分擔70%即美金9萬7,917.24元,每年為美金3萬2,639.08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明細等內容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表示將保存來函檢附檔案內容,並隨後支付分成3期之理賠款一節,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第105頁),足見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承諾時,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及明細等之要約內容。再依被上訴人提出名人堂棒球營之信函、明細、IN-VOICE、支票、修補布料之稅金及運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43-53頁、150-152、153-154頁),核均與被上訴人提交予上訴人之賠償明細相符。上訴人雖抗辯:名人堂棒球營索賠金額未達13萬6748元美金云云,但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為證明,尚非可採。是上訴人為前揭承諾時,並無上開和解錯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動機錯誤為由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不得執被上訴人至越南工廠驗貨時未發現系爭制服
背號之印製未符契約約定,與有過失,且就系爭協議之和解內容主張減免賠償責任: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代工廠出貨前,有查看系爭制服,並未發現瑕疵,仍予出貨一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越南代工廠負責人 張聖豪 證述: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0年3月間有至上訴人委託代工之工廠參訪,背號1至9部分已有成品(包含背號的印製方式),兩造尚有拿衣服起來看,100年4月交貨前,上訴人另要求提供多件樣衣予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6-87頁),核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105-107頁)記載:「Furthermore,youdidn'tno-ticethisissuewhenyoubothvisitedDANDinhinmiddleofMarchforinspection(Therewereproduc-tionsampleswithjerseys01,03,08,11,13respec-tivelyontheconferencetablewhenyouvisited
thefactoryforqualityinspectioninMarch.Youtook2-3piecesofthesamplestoUSAforwashing
atyourendtoevaluatethepeelingissueoftheglue).【而且,當你3月中去拜訪 穎達 驗貨時,你也沒有意識到這是個錯誤,當你在工廠檢查衣服的品質時,桌上放著01、03、08、11、13的衣服在上面,你也從中拿2-3件帶回美國端測試印刷會不會掉漆,…】」等語相符,固非不能採信。惟因和解契約之訂立,當事人終止或防止法律關係之爭執,以互相讓步,而確定法律關係。當事人已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之主張。查,上訴人於100年年6月8日,業已知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往查驗系爭制服時,未發現有背號印製之瑕疵等情,既於100年10月5日就上開情形約定分攤賠償費用,被上訴人亦分攤損失之30%,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成立以前之事由,再為不同主張。㈤系爭和解協議,非以被上訴人應繼續3年提供訂單予上訴人為解除條件:
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負有應繼續3年提供訂單予上訴人之義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105頁反面),堪以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繼續3年提供訂單,係系爭協議之解除條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細譯前揭㈡所示兩造磋商、成立系爭協議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兩造於成立系爭協議時,並無倘被上訴人未繼續3年提供訂單予上訴人,將使系爭協議失其效力之約定;再參以上訴人先於100年7月26日回覆被上訴人同意就其損害金額負擔70%,並分3次,於各年終時電匯,嗣經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上訴人應分擔70%之金額為美金9萬7,917.24元,分3期,每期每年應給付美金3萬2,639.08元後,於100年10月5日再回覆同意依之前協議分攤比例70%並分3年給付,有如前述,足見兩造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負擔之債務美金9萬7,917.24元,已明白約定由上訴人分3期,每期於每年年終電匯給付美金3萬2,639.08元,顯未附有任何附款之條件。另上訴人就兩造何以約定被上訴人應繼續3年提供訂單予上訴人之緣由,亦陳稱:「被上訴人連續三年下訂單之金額,可讓上訴人從中獲得利潤。並從該利潤中提撥支付分三年攤還之系爭貨物修改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應繼續3年提供訂單,僅係增益上訴人之資力,俾利於債務之清償,並非作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條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續3年提供訂單,係系爭協議之解除條件云云,不足採取。
㈥被上訴人應繼續3年提供訂單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應給付賠償款間非為對待給付關係: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故須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查系爭協議係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承作系爭制服未符約定所受損害,約定上訴人應賠償美金9萬7,917.24元,由上訴人分3期,每期於每年年終電匯給付美金3萬2,639.08元,被上訴人應繼續3年提供訂單,僅係增益上訴人之資力,俾利於債務之履行,有如前述,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賠償款美金3萬2639.08元:
⒈查,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第一年(即101年)之訂單予
上訴人,上訴人業已出貨,嗣被上訴人依約提供第二年(即102年)之訂單樣品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未同意接單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電子郵件及傳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仍一再陳稱:願依系爭協議繼續提供訂單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10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顯無不繼續提供訂單之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101年度之訂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出貨,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第一期賠償金予被上訴人。
⒉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
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僅債務人有此換幣給付權,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棒球制服,訂單總金額為美金40萬4892.72元,嗣兩造就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制服背號印製未符約定,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總計美金13萬9881.77元之損害,達成上訴人分攤70%,並分3年給付之協議,有如前述,顯係以美金定給付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賠償款美金3萬2639.08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2,6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逕予更正原判決主文如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
七、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周美雲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