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即前科部份)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無悔過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