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22號被告 林沁緯 (原名 林政璋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3號、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沁緯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沁緯因涉犯加重詐欺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嫌重大。且被告於去年4月已搬遷至潭子區之新處,卻未向法院陳報該址,令法院無從傳喚其到庭,之前又曾出境至烏干達,亦可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裁定自110年7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合先說明。
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29日之準備程序,固否認有至烏干達從事詐騙機房犯行,然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被告 賴昱銘許振義周良柱 等人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之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一旦成罪刑責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再參以被告前明知此案涉訟於法院,卻在搬遷住所時未將新址陳報法院以利傳喚,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惟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現居地臺中市○○區○○路○○號7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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