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一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一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將「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並增設第35條之1,其中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依前述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
4月、4月、4月、3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負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被告蔣一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一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3日21時33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3日21時33分許,為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7月23日19時33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於109年7月23日19時3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蔣一新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被告於109年6月3日經警所採│││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表(取號代碼:岡109A188│反應之事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188)、││││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被告於109年7月23日經警所採│││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C│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00000000000)、勘察採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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