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憲忠 (原名 林憲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並不完足,本院遂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送達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惟按卷附收狀紀錄查詢表所示,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引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在「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聲請人父母、女兒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名下如有機車,請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又若其出廠年月在民國107年1月之後,請一併陳報購入總價。
四、請提出聲請人於109年1月至12月間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如有強制執行扣款,則請提出薪資明細表以供核對)。若無法提出,則請就此期間之收入簽立切結書並陳報到院。
五、請提出聲請人自108年1月至109年12月間各項必要支出之單據(包括108年1月至5月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六、請陳報聲請人每月扶養父母、女兒之扶養費金額。
八、聲請人之父母、女兒如有領取政府補助,則請陳報其補助項目、期間及金額,並提出相關文件或記錄。
九、請提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其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