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志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09年5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明文規定。而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原則上,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斷,惟訴訟條件既為法院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則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之,若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即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被告如已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治療處遇,如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
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於檢察官未選擇緩起訴處分處遇時,固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追訴;然如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行為人即因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此可由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依同一法理,亦應以經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從而,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者,如被告於3年內曾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或完成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等情,檢察官如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該追訴程序始為適法,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視行為人個別情況,裁量以「觀察、勒戒」程序,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為之。
四、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90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僅於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7年1月20日止。詎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指定時間內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而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曾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然其戒癮治療既未完成,依前開說明,難認已有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等效力,自亦無從起算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之日期,而不符合檢察官對本案可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合法要件。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具體情形,裁量究適合「觀察、勒戒」,或宜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處遇之裁量,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於此,但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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