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90號
110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天賜
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天賜於偵訊時已坦白說出案情,也指出上游與犯案全部所知,上游亦被警方拘捕,且已收押,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陳建霖已供出上手即車手頭,車手頭亦當場遭查獲,被告陳建霖坦承犯行,絕無串供之虞。被告陳建霖一開始拒絕加入詐欺行列,係因受利益誘惑始加入,此雖非藉口及理由,但非被告陳建霖本意,絕無再犯之虞。被告陳建霖擔心家人健康,亦擔憂家人生活能否維持,請准予暫返社會和家人團聚、安頓家庭,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天賜、陳建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黃天賜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建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則否認起訴書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其餘均坦白承認。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被告黃天賜、陳建霖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黃天賜更擔任監督提款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非輕,而共犯「 方世文 」仍待檢警偵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天賜有其餘詐欺案件仍為檢警偵辦中,被告陳建霖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是被告黃天賜、陳建霖長時間反覆實施犯罪,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本質上應係擔保被告黃天賜、陳建霖於審判程序中能到庭接受刑事訴追,倘有事實足認被告黃天賜、陳建霖有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時,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無法完全替代羈押處分,避免被告黃天賜、陳建霖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犯罪行為,從而,在難認被告黃天賜、陳建霖為停止羈押後無勾串共犯及再犯之風險,且被告黃天賜、陳建霖所犯之罪,係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販售高價位之通訊產品、被害人重複訂購商品等手法詐騙被害人財物,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而本案亦有多名被害人受有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黃天賜、陳建霖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易言之,對被告黃天賜、陳建霖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黃天賜、陳建霖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其等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廖子涵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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