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宇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羅景明服用酒類過量(酒精測定值為0.64mg/l)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0年6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境內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30公里處,為警攔查後測得上開酒精測定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第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