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徐國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6月24日入監執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1年3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4855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