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7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之道路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 蔡彩珠 所有、 陳凌美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後於同年月5日22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上路,在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公園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騎乘車輛搖擺不定,為警攔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凌美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見警卷第10-13頁、第15-2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之輕型機車,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制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本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被告行為甚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然稍減,酒後駕車尚未肇事之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機車鑰匙1把,雖據被告供陳係其所有供本件竊盜使用之物,惟現並不在被告持有中,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