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2號被告陳金蓮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2日16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卸貨區,趁無人之際,竊取該中心欲退貨之蔬果一袋,得手後離去。該中心發現蔬果袋遭竊,報警處理。陳金蓮行竊之過程為該中心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到,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蓮固不否認在該中心卸貨區拿了一袋東西,辯稱:伊所拿的是過期品,是垃圾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全聯福利中心生鮮組長到庭指訴綦詳,該袋蔬果是要退貨給廠商,是瑕疵品,並非垃圾,部分蔬果業經被告吃食,剩下的如照片所示。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