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游森吉 相對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
同)2,500,000元之支票1紙向相對人借款,同時交付面額2,5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抗告人向相對人清償借款後,相對人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且惡意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始提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抗告人有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清償2,500,000元之借款,當能獲全部勝訴判決,原裁定竟命抗告人負擔高額擔保金,損害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業於10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5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0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自應准許。
㈡至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承上說明,應審酌相對人因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584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債權總額所受之利息損害。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224號裁定之本票金額為2,5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之債權總額應為2,500,000元。又自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加上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共須時約4年,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500,000元(2,500,000×5%×4=500,000)。
㈢抗告人雖陳稱抗告人有證據可資證明已向相對人清償2,500,
000元借款,原審裁定供擔保金實屬過高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辯已清償借款一情屬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體有無理由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否准許及所定擔保金金額多寡法院應審究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有據,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