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73號抗告人 楊競適 相對人台灣倈卡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夜秋 相對人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手機買賣之交易,皆以手機連繫,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相對人員工自稱其為臺灣大哥大 丁儒蓮 專員,相對人員工所傳來的簡訊內容,亦自稱為臺灣大哥大經銷部 胡晶晶 主任,故抗告人以為本案買賣契約成立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係在大臺北地區(諸如臺灣大哥大總公司處),原審應有管轄權。原審竟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住所均在高雄市,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資料可查(原審卷第64-66頁)。次查,依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人在高雄市之相對人共同以電話向在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抗告人施以侵權行為,抗告人並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取得手機,有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原審卷第2-5頁、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相對人主事務所及住所共同所在地與侵權行為地)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侵權行為地)管轄。爰審酌本件訴訟之管轄因素多在高雄市(相對人主事務所及住所共同所在地與侵權行為地),相關事證亦多在高雄市,就證據調查便利性而言,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宜。故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至高雄市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管轄權之分配,攸關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及人民訴訟權之制度保障,故抗告人之主觀錯誤認知,當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對管轄法院之分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蒨儀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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