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昆明街口,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㈠被告廖志龍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於102年1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然其係於102年1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如事實欄所載,而非被告所自承之102年1月1日。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02年1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見偵卷第39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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