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 林柏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9,640元,財產為汽車1輛、機車1輛,收入約每月28,000元,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照片、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年102年之汽車1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1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之收入,據聲請人陳稱每月薪資28,000元至29,000元,是即以其平均數即28,500元〈計算式:(28,000元+29,000元)÷2=28,500元〉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衡量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住在家人的房屋,沒有房租支出,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則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均無房屋居住支出,自應扣除居住支出所佔比例即約24.64%(見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歷年家庭收支調查主要結果表,第14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是即以12,868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4.64%)=12,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其前夫並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需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提出對話記錄為證。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支出為10,000元等情,並未超逾上揭12,868元之衡量標準,應可採認。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2,868元(計算式:
12,868元+10,000元=22,868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2,868元
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5,632元(計算式:28,500元-22,868元=5,63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67,584元(計算式:5,632元×12月=67,584元),聲請人88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40年。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債務金額合計為132萬餘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債權人清冊記載,餘見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請人之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與上揭債務金額相較,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