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璟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毛重叁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璟希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毛重為3.15公克、淨重部分因量微無法秤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情,亦有該公司出具之110年9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卷第109頁),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曾包裹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連懿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