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淑宜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號被告葉淑宜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超市基隆安樂門市,趁該店店長 陳志萍 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陳志萍所管理貨架上之火腿起司麵包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陳志萍察覺商品遭竊後立即報警,經警當場逮捕葉淑宜,並扣得上開麵包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現場照片共9張。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