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收受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竟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送達證書、上訴人所提出經郵寄之上訴狀,及由原審法院辦理收狀人員所蓋收狀戳印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被告如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合法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囑託上訴人另案強制戒治之台灣台中戒治所長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將判決書正本交與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一審卷第一0六頁),上訴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係向其當時執行強制戒治之台灣台中戒治所提出,經該所收發室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寄出,有該蓋有台灣台中戒治所戒護科書信檢查章之上訴狀,及台灣台中戒治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中戒所戒字第0九六0八000八二號函及後附該所收容人寄發訴狀登記簿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五三、五四頁)。如上開卷證資料為真,自上訴人收受判決後起算,因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由該監所長官收受上訴狀後寄發第一審法院,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係星期六屬例假日,應順延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則上訴人之上訴似未逾期。原審誤以上訴人係遲至原審法院實際收受上訴書狀之收受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方提起上訴,致認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認定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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