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家庭、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更正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與廟前路口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施用後不久,在雲林縣○○鄉○○路與廟前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嘉義市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月6日檢驗報告各
1份。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