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本院94年度拍字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0年5月1日向相對人借用新台幣150萬元,約定於91年5月1日清償,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筆不動產(下稱系爭6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且抗告人於94年7月28日將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於 劉政銘 ,依法對相對人不生影響,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劉政銘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6筆不動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因出資百分之15,與抗告人等人合夥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並將該土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為保障其權利,乃由抗告人提供系爭6筆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有協議書及本院90年度認字第11
363號認證書可證,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系爭
6筆不動產,於法有所未合云云,而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均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以系爭6筆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非法定抵押權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自無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之適用。
茲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既已於91年5月1日屆至,而未受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系爭6筆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間並無因借貸而生之擔保債權存在,理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