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39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參支、鴨舌帽壹頂、黑色外套壹件,及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己○○」之署押壹枚及客戶收執聯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5月、6月、7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4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5年2月4日始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行為:
㈠壬○○、 王基亮 、 王志華 、 劉正鎰 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19日21時30分許,由壬○○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基亮、王志華、劉正鎰,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朝富路口,攔截由乙○○所駕駛、搭載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壬○○、 李承恩 、王志華、劉正鎰4人即下車,向乙○○、甲○○冒稱渠等係警察,因查緝毒品要求乙○○、甲○○下車配合,並喝令乙○○、甲○○坐上前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旋由王基亮駕駛前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華、劉正鎰、乙○○、甲○○往臺中縣神岡鄉方向行駛,壬○○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準備棄置路邊(就該小客車部分並無強盜之犯意,壬○○駕駛該車途中,於同日旋遭警方臨檢而棄車逃逸)。李承恩駕駛前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行至神岡鄉大甲溪旁時,即向乙○○、甲○○表明渠等不是警察,渠等只是要錢,而結夥三人以上著手實施強盜使人交付財物犯行,王志華並以拿出銀色手銬1副(未扣案,下稱前開手銬)、劉正鎰則以亮出顏色銀色、樣式不詳之手槍1支(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足供兇器使用,下稱前開銀色手槍),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乙○○、甲○○均不能抗拒後,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甲○○交付現金
1萬3千5百元予王基亮,王基亮再將乙○○押下車看管,並由王志華、劉正鎰搭載並將甲○○押至臺中縣神岡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分擔方式,由甲○○持其夫 張世樺 所有之臺中西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8萬元,甲○○再持乙○○之聯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3千元,全數交付予王志華、劉正鎰。嗣王志華、劉正鎰與李承恩會合後,始將乙○○、甲○○釋放,前開強盜所得則由壬○○、王志華、劉正鎰、李承恩朋分花用一空。
㈡壬○○、王志華為遂行後述強盜取財犯行(即事實欄㈣),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
3月27日凌晨5時許,共同在臺中縣○○鄉○○村○○路18
5之11號前,持壬○○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得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㈢壬○○、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共同計劃竊取汽車車牌,
再與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互換,以遂行後述冒充警察執行職務進而強盜取財之犯行,壬○○、王志華、劉正鎰、李承恩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壬○○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於95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旁之空地,結夥三人以上,王志華、劉正鎰在旁把風,並由壬○○、李承恩下車,且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
1支(未扣案,長約10公分、鐵製材質,下稱前開扳手),拆卸而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再與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互換。
㈣壬○○、王志華、劉正鎰、李承恩共同基於上述冒充公務員
使行職權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28日凌晨3時57分許,由壬○○駕駛前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即竊得之前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69.9公里處,攔截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三人下車後,即結夥三人以上,向己○○稱渠等為警察,因查緝毒品要其配合,王志華並以前開手銬欲銬住己○○,因己○○奮力抵抗,劉正鎰遂持前開銀色手槍抵住己○○腰際,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李承恩等人即取走己○○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土地銀行帳戶、五股農會帳戶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萬餘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電話簿、勞力士手錶1只及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前揭強盜所得現金由壬○○等4人均分、筆記型電腦由壬○○取走、勞力士錶由王志華取走,其餘物品則由壬○○事後丟棄。
㈤壬○○、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遂行前揭強盜取財(即己
○○部分)犯行後,其等四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壬○○駕駛前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即竊得之前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華、劉正鎰、李承恩於95年3月28日凌晨4時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號旁之空地,結夥三人以上,由壬○○、王志華在旁把風,並由李承恩及劉正鎰下車,持前開扳手拆卸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再與原先懸掛之H5-8706號車牌互換。
㈥壬○○、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強盜取得前開己○○所有
之五股農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後,旋共同謀議,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壬○○駕駛前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即竊得之前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華、劉正鎰、李承恩於95年3月28日凌晨4時9分迄同時12分許止,在臺中縣神岡鄉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提款機,推由壬○○穿戴其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鴨舌帽1頂以掩人耳目,並持己○○所有之前開五股農會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以跨行提款方式輸入密碼操作該提款機,使之誤認為存款人親自操作而交付現金,以此方式接續6次合計提領己○○所有之11萬3千元(其中5次各提領2萬元、其中
1次提領1萬3千元),得手後由壬○○等4人朋分花用。㈦嗣於95年3月28日凌晨4時26分許,壬○○、李承恩、王志
華、劉正鎰等人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安泰加油站時,壬○○竟單獨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給不知情之加油站工作人員 洪銘隆 ,藉以加滿油後刷卡支付加油費用,壬○○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簽己○○之署押2枚【1式2聯,分別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客戶收執聯;在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己○○」署押1枚,及在客戶收執聯偽造(複寫)「己○○」署押1枚】後,加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而交付給洪銘隆,使洪銘隆陷於錯誤而加足汽油,壬○○即以此詐術盜刷信用卡計1,370元,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本人。
㈧⑴壬○○、 李沐錦 (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為 達強 盜取財(
即事實欄㈨⑴)之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上述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4月1日零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2之5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⑵復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縣○○鄉○○○路○○○巷巷口附近,由壬○○、李沐錦 以渠 等所有客觀上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險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互換。
㈨⑴壬○○駕駛前揭贓車(即壬○○與李沐錦共同竊得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將渠等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搭載李沐錦、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等5人承續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95年4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口附近,攔截由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李沐錦4人即下車,並由李沐錦、李承恩分別持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各1支強押癸○○下車,李沐錦、王志華再將癸○○強押進入前開贓車,王志華並持前開手銬銬住癸○○,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癸○○不能抗拒後,由李承恩駕駛前開贓車(後座搭載並由劉正鎰、王志華押住癸○○,車上並留有備用之西瓜刀1支),壬○○則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沐錦離開現場,嗣因李承恩駕駛前開贓車發生車禍,壬○○等5人再押癸○○全部擠進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駛至臺中縣神岡鄉地點不詳之廢棄工寮後,再由王志華將頭套(未扣案)戴於癸○○頭上,壬○○等人旋搜括癸○○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取得癸○○皮包內之現金5百多元及慶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為癸○○之姊 陳裕華 所有、由癸○○保管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⑵壬○○、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等四人承前揭與李沐錦共同謀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壬○○、李承恩至提款機提領金錢,其餘三人看管癸○○之行為分擔方式,壬○○旋於95年4月3日凌晨4時26分許,持前開慶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忠義分部)操作提款機,以跨行提款方式輸入密碼操作該提款機,使之誤認為存款人親自操作而交付現金,以此方式提領現金2萬元,所得款項嗣由壬○○、王志華、劉正鎰、李沐錦、李承恩等人朋分花用。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李承恩、王志華始將癸○○載至臺中市○○路與逢甲路附近釋放。
㈩嗣於95年6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縣中清路4段647號前經
警查獲李承恩後,依李承恩之供述查知當時已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壬○○及已在監服刑之劉正鎰亦均為前揭犯行之共犯,經警借提因而查獲劉正鎰、壬○○,再依其等之供述循線扣得西瓜刀3支(其中2支係用以供犯罪事實欄㈨犯行所用之物,其中1支係預備用以供犯罪事實欄㈨犯行之物)、鴨舌帽1頂、黑色外套1件及己○○遭強盜之前開筆記型電腦1台,並於95年7月12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91號前經警查獲王志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甲○○、子○○、丁○○、己○○、丙○○、洪銘隆、辛○○、戊○○、癸○○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本院另案95年度易字第1729號)、王志華及劉正鎰(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2276)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查:
⑴關於事實欄㈠之犯行部分,並據證人乙○○、甲○○於警詢
時證述、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及證人甲○○、乙○○於本院另案(95年度易字第1729號、95年度訴字第2276號)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張世樺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乙○○之前開聯信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證。
⑵關於事實欄㈡之犯行部分,並據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證。
⑶關於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隆豐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2張附卷可證。
⑷關於事實欄㈣及㈥之犯行部分,並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
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鴨舌帽1頂,及己○○遭強盜之前開筆記型電腦相片12張、案發現場採證相片36張附卷可按。且經警採集己○○遭強盜過程中歹徒所遺留於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李承恩所有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
4日刑紋字第095004808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證。又警方採集己○○遭強盜過程中歹徒所遺留於案發現場之牙籤1支、煙蒂2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牙籤1支上唾液與李承恩之唾液(DNA-STR型別)相同、該煙蒂2個上唾液則各與壬○○、劉正鎰之唾液(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4日刑醫字第0950107400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按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附卷足憑。
⑸關於事實欄㈤之犯行部分,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證。
⑹關於事實欄㈦之犯行部分,並據證人己○○、洪銘隆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復有信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1紙附卷可證。⑺關於事實欄㈧之犯行部分,並據證人辛○○、戊○○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附卷可證。⑻關於犯罪事實欄㈨之犯行部分,並據證人癸○○於警詢時證
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西瓜刀3支可稽,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大雅鄉農會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陳裕華之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紙足憑。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法均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及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⑵又觀諸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依修
正後規定,乃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⑷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案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且「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為遂行事實欄㈠、㈨之強盜過程中,除分別對被害人己○○、癸○○施以強暴行為外,並兼有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然此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自均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妨害自由罪,尚有誤會。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㈢、㈤及㈧⑵之竊盜犯行所攜帶、同一未扣案之前開扳手1支,長約10公分、為屬鐵製材質,有如前述,顯質地堅硬;又被告為遂行事實欄㈨⑴之強盜取財犯行時,用以強押癸○○所用之扣案西瓜刀2支及車上備用之西瓜刀1支,亦屬鐵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且具刀刃之物,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足認前開扳手及西瓜刀客觀上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於同案被告劉正鎰強盜乙○○、甲○○、己○○所使用銀色手槍1支,因未扣案,無從勘驗得悉其構造、材質,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槍具有殺傷力或足以供兇器使用,本於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法則,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不認該槍係屬兇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使人交付財物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情形,下稱加重強盜罪);就事實欄㈡、㈧⑴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㈢、㈤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㈣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取財罪(下稱加重強盜罪);就事實欄㈥及㈨⑵之犯行部分,均係犯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下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㈦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㈧⑵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㈨⑴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下稱加重強盜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㈠、㈣、㈨⑴之加重強盜罪過程中,除分別對
乙○○、甲○○;己○○;癸○○施強暴或脅迫外,並兼括以限制其等四人行動自由及恐嚇脅迫之方式,然此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自均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或恐嚇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㈦所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1式2聯,分別
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客戶收執聯;在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己○○」署押1枚,及在客戶收執聯偽造(複寫)「己○○」署押1枚】偽造「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之犯行部分,先後6次由提款機提領己
○○所有金錢,其提領金錢雖有數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王基亮、王志華、劉正鎰就事實欄㈠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志華就事實欄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就事實欄㈢至㈥之犯行;及與同案被告李沐錦就事實欄㈧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沐錦、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間就事實欄㈨之犯行,均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人認同案被告李承恩參與事實欄㈠之犯行,因認李承恩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另案(95年易字第1729號)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當庭指認後證述:李承恩之聲音不像係強盜之人。王基亮係參與強盜渠等之人等語在卷甚明;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正鎰於同案審理中證述:李承恩係替王基亮擔罪,李承恩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綦詳,業經本院調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至第63頁)可佐。足見此部分犯行應係王基亮所為,故公訴人認同案李承恩參與此部分犯行,自有未洽,應予指明。
㈧被告先後多次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
盜使人交付財物、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就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從一情節較重(即㈠)之連續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處斷;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從一情節較重(即㈥)之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就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從一情節較重(即㈢)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就加重強盜部分從一情節較重(即㈨⑴)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使人交付財物罪處斷,上開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同時對被害人乙○○、甲○○所為加
重強盜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㈩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
使人交付財物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使人交付財物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
940號)之事實,雖未及起訴,但與前揭有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5月、6月、7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4年7月
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5年2月4日始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不良前科紀錄,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竟不知悔改,為貪取不法利益,擅自冒充警察執行職務,進而以結夥四人乃至結夥五人,並攜帶兇器之強暴方式強盜他人財物、或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雙手等強暴方法,犯罪手段至非平和、惡性非輕,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並使被害人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甚鉅,且由自動付款設備冒領被害人存款,及冒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加油等行為,更進一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擴大,亦足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沒收之諭知:
⑴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上開信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簽己○○之署押2枚【1式2聯,分別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客戶收執聯;在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己○○」署押
1枚,及在客戶收執聯偽造(複寫)「己○○」署押1枚】後,該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之「己○○」之署押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客戶收執聯
1張,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述客戶收執聯上所偽造「己○○」之署押1枚,因該偽造之客戶收執聯,業經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⑵扣案之西瓜刀3支,係被告所購得而為其所有,且均係供本
案犯罪事實欄㈨⑴之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之鴨舌帽1頂、黑色外套1件,係被告所有,為掩人耳目而用以供犯罪事實欄㈥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於未扣案之前開鑰匙1支、手銬1副、前開扳手1支、前
開銀色手槍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及同案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頭套1個,雖係供同案被告王志華、劉正鎰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同案被告李沐錦、壬○○、李承恩、王志華、劉正鎰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
15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