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二鄰二十八號)拆除後,將前揭土地及同段二0九之一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二0九之一及二一0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二鄰二十八號)拆除後,並將該二筆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坐落新竹竹縣○○鄉○○段二0九之一及二一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原告之父生前無償出借予丁○○(已撤回起訴)建屋使用,惟丁○○未經其父同意,竟在系爭土地與被告合建後,由其使用其中門牌號碼為二十九號之建屋,而將門牌號碼二十八號之建屋連同土地交被告使用,原告之父已於八十七年間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丁○○終止借貸並要求將前揭土地交還原告,丁○○同意返地並已遷離系爭土地,被告為目前系爭二筆土地使用人,竟拒不還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證數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被告使用前開土地之範圍。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現在沒處住,只好繼續住,房子是伊與丁○○合蓋的,後來門號分為新豐鄉員山村二十八號、二十九號,伊住二十八號,丁○○住二十九號。
(二)系爭建物目前均由伊使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生前將系爭土地借予丁○○建屋使用,詎丁○○竟將土地與被告合建後,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原告生父於八十七年死亡後,原告已通知丁○○終止使用借貸,詎被告拒不還地,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伊目前無處可住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前開系爭土地為其生父所有,生前借予訴外人丁○○建屋使用,惟丁○○竟與被告合建房屋後,連同土地建屋一併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中之第二一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構築建物及地上物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且原告主張被告與丁○○合蓋後分家,被告住二十八號、丁○○住二十九號一節,亦不爭執,當庭且稱:「後來門號分為新豐鄉員山村二十八號、二十九號,伊住二十八號,丁○○住二十九號」,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之父僅將系爭土地借予丁○○一人建屋使用,業經丁○○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乃載系爭土地因貸與人死亡而通知丁○○終止本件借貸契約,非如原告起訴主張以丁○○未經貸與人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為由,而終止本件借貸契約。惟丁○○於本件訴訟中已供承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借貸契約已經該契約當事人二造合意終止。被告於該借貸使用契約終止後已無任何使用權乃屬無權佔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前開地號二一0號地上建築物,將目前占用之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被告所分得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二鄰二十八號,並未佔用到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二0九之一地號土地,亦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原告誤以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二鄰二十八號亦佔用同前段二一0號土地而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二一0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二鄰二十八號)拆除,即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