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原本
陳偉民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心神喪失,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與甲○○係父子關係,緣甲○○之妻江 呂菊蘭 所有之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二七一之三地號土地平日即交由乙○○耕作,惟該土地因較附近土地低漥,遇雨即易被淹沒而難以耕種,乙○○與甲○○二人遂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底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共同在前揭二七一之三地號土地上私開水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在其等家族所有上開地段一九四、一九五之一、一九五之二、二七一之一、二七一之三、二七一之四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所夾之客雅溪上游河道內填置棄土,將水道私塞後,使客雅溪上游改道,而竊佔該河道土地種植水稻,面積達二千七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均因而損害他人權益。
二、案經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前揭客雅溪上游河道係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管理之野溪河道,經乙○○、被告甲○○以棄土填置後竊佔供種植水稻一節,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人員到場會勘屬實,製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勘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九頁),並有證人即時任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建設課農業技士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
(二)且本件被告私開、私塞水道之行為未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府建字第86922號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寶建字第七四九一號函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
(三)遭被告私塞河道,竊佔之面積為二千七百三十五平方公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佐(見本案卷第一一0頁)。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中段之未經許可私塞、私開水道罪。被告就上開各罪,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私塞、私開河道之犯行起訴,惟此部份與竊佔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佔面積為二千七百三十五平方公尺,被告竊佔河道供己農作之用,固屬不該,惟念及其已提供家族所有二七一之三地號上相當面積之土地供河水流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為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人以被告所竊佔者為公有山坡地,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應另成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查:被告所竊佔之客雅溪上游河道,四周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二七一之一、二七一之三、二七一之四、一九四、一九五之一、一九五之二等地號固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有各該土地謄本附卷為憑(見偵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頁、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惟被告所竊佔者為河道,並非山坡地,另被告所私開水道之第二七一之三地號土地,為其妻 江呂菊蘭 所有,並未佔用到他人之山坡地,經鄰地即第二六
九、二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丁○○證述無訛(見偵卷第八十一頁),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七頁),尚無山坡地保用利用條例適用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公訴人係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竊佔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