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郵局前自動提款機處,發現甲○○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金融卡一枚,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金融卡一枚侵占據為己有。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一分許,當場連續先後二次將侵占所得之金融卡插入郵局提款機內,並以甲○○附記在金融卡上之密碼輸入郵局自動提款機,而以此不正之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誤判係金融卡之合法持有人甲○○或其授權者持以行使,乃先後各依其指令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一萬二千元,嗣甲○○現金融卡失竊,乃報警後經調取郵局所設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乃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侵占所得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並非以偽造之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自無偽造準私文書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乃尚有未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已償還被害人詐領之款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