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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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利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利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峰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7
日邀同被告己○○、乙○○、 曾苑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000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就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被告己○○、乙○○、曾苑萍均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被告利峰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以本金0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利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利峰公司之上開借款,除繳付本息至96年7月17日為止外,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96年7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7年7月21日有存款47591元,可充抵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差額372元捨棄),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於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自認確有上開借款及本息未清償之事實。
㈡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2紙、承諾書2紙、保證書1紙、約定書4份、放款基準利率表及本息返還明細表1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己○○、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表一:
┌─┬──┬────┬───────┬───────────────┬──────┐││││利息│違約金│備註││編│種類│本金│││││號││(新臺幣├───┬───┼───────┬───────┤││││元)│計算標│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準││按約定利率10%│按約定利率20%││├─┼──┼────┼───┼───┼───────┼───────┼──────┤│││││自96年│自96年7月18日│自97年1月18日│借據金額120││1│借據│687,770│7.120│7月18│起至97年1月17│起至清償日止│萬元、期間94│││││%│日至清│日止││年3月17日至││││││償日止│││99年3月17日│├─┼──┼────┼───┼───┼───────┼───────┼──────┤│││││自96年│自96年7月18日│自97年1月18日│借據金額180││2│借據│1,031,65│7.120│7月18│起至97年1月17│起至清償日止│萬元、期間94││││4│%│日至清│日止││年3月17日至││││││償日止│││99年3月17日│├─┴──┼────┴───┴───┴───────┴───────┴──────┤│合計│1,719,424│└────┴───────────────────────────────────┘附表二:
┌─┬──┬────┬───────┬───────────────┬──────┐││││利息│違約金│備註││編│種類│本金│││││號││(新臺幣├───┬───┼───────┬───────┤││││元)│計算標│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準││按約定利率10%│按約定利率20%││├─┼──┼────┼───┼───┼───────┼───────┼──────┤│││││自96年│自96年11月25日│自97年1月18日│借據金額120││1│借據│687,770│7.120│11月25│起至97年1月17│起至清償日止│萬元、期間94│││││%│日起至│日止││年3月17日至││││││清償日│││99年3月17日││││││止││││├─┼──┼────┼───┼───┼───────┼───────┼──────┤│││││自96年│自96年11月25日│自97年1月18日│借據金額180││2│借據│1,031,65│7.120│11月25│起至97年1月17│起至清償日止│萬元、期間94││││4│%│日起至│日止││年3月17日至││││││清償日│││99年3月17日││││││止││││├─┴──┼────┴───┴───┴───────┴───────┴──────┤│合計│1,719,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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