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1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柒仟柒佰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玖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