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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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丰維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1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丰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兩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經前案之刑罰執行後,同類犯行仍然一犯再犯,前刑罰之執行不足以警惕被告,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加重其刑,即無因過度剝奪被告人身自由權,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情,無違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仍應認屬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8年度偵字第3421號被告張丰維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丰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
3月、4月、6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2月27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8)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竟於同日0時許,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因電動車大燈未開啟而為警攔查,發現張丰維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丰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