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田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1、4、5、10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錦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下午1時11分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SIM卡各1張)內「LINE」通訊軟體與 陳沛耀 聯繫後,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
2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3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沛耀,陳沛耀並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帳6300元至張錦田所申設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張錦田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前開居所內,無償轉讓少量可供1次施用之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世頴 施用。
二、嗣為警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6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錦田前開居所搜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錦田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錦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沛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世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世頴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108年度偵字第694號偵查卷一第67至73、81至91、95至111、135至209頁、卷二第13至19、27至31、51至53、
141、15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透明結晶16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65至171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證人陳沛耀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本次大約獲利2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惟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方」之男子等語,惟至今仍未能查緝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9日中檢達端108偵694字第108905627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6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4749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1、113頁),是本件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因論以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不得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所犯轉讓禁藥罪乃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其法定本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且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均無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須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求衡平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轉讓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
合計46.260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販賣予陳沛耀及轉讓予陳世頴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6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而無法析離,應併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陳沛耀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之6300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4、5、10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13、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編│扣押時間│扣案物│備註││號├───────┤││││扣押地點│││├─┼───────┼─────────────┼──────────┤│1│107年12月24日│分裝袋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下午6時38分許│││├─┼───────┼─────────────┼──────────┤│2│臺中市北區太平│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46.2609│││路112號1樓中庭││公克│├─┼───────┼─────────────┤││3│107年12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下午6時45分許├─────────────┼──────────┤│4├───────┤分裝袋6批│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臺中市北區太平├─────────────┤││5│路112號3樓之2│電子磅秤2臺││├─┤├─────────────┼──────────┤│6││GBL水10瓶│與本案無關│├─┤├─────────────┤││7││玻璃瓶吸食器2組││├─┤├─────────────┤││8││愷他命1包││├─┤├─────────────┤││9││愷他命2瓶││├─┤├─────────────┤││8││橙色藥錠半錠││├─┤├─────────────┤││9││OPPO牌R17Pro行動電話1支││├─┤├─────────────┼──────────┤│1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陳沛耀聯繫所用│├─┤├─────────────┤││1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OPPO牌R9S行動電話1支││├─┤├─────────────┼──────────┤│13││張錦田所有郵局帳戶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14││張錦田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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