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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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秉育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西勢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與海豐路口時,不慎自摔受傷。經送醫急救,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02.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25%,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15.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57」等語,然該「血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5.7MG/DL」係以生化酵素法篩檢,此觀諸卷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甚明,而「一般醫院之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來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小瓶內經加熱使其中含揮發性物質釋出於小瓶上方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較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驗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案關於被告之血中所含酒精濃度,應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依氣相層析法檢驗結果測得之20
2.5mg/dl,較為精準,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0.2025%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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