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釋放,於同年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公園內,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一百五十二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二○二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三二公克,驗餘淨重○點○二六七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釋放,於同年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不佳,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久後仍再犯本案,經查獲時仍持有毒品,準備嗣後施用,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之執行未收矯治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並於本案審理中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尚見自救之表現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二六七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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