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佳恩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工作經驗,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緣葉佳恩急需用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之某時,試圖透過信用貸款方式取得,經由網路廣告資訊,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女子電話聯絡後,該名女子告知葉佳恩必須提供其本人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始得進行匯款。葉佳恩依其前開社會經驗,明知如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2月14日之某時將其前於91年3月28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鶯歌鳳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快遞方式寄送,使該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存摺,並於101年2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周 黃秋燕 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更寮腳郵局臨櫃匯款100,000元至葉佳恩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嗣因 周黃秋燕 心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上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係其所開立,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快遞方式寄送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經由網路廣告欲辦理信用貸款,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以利匯款,伊才將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他人云云。
經查:
(一)上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分行檢送該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周黃秋燕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許秀雀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對於應妥善保管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身之帳戶資料等情,本應有所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須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復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亦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均可預見其目的,無非係使用於不法資金之存匯後再行領用,且其中過程必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被告亦稱有工作經驗等情,足見被告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以申辦貸款為由而交付帳戶資料,該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時稱以快遞方式寄送其提款卡、影本及密碼,是其交付已顯有疑問,亦足認其對該帳戶供不法之使用應有預見。
(三)即便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相信對方確有為其辦理貸款之能力,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而,縱使被告誤信對方確有申辦貸款之能力,但其對於所交付之該等帳戶資料,仍有掌控、支配及防制之可能;亦即,即便對方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於交付之後,亦應持續追蹤,隨時掌握相關訊息,必要時以辦理掛失、更改密碼之方式為其防制之手段;然被告卻未辦理掛失,而任憑該帳戶淪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周黃秋燕之工具,被告主觀上既然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有淪為人頭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可能之認知,且被告於交付後,遲遲未採取其他防制措施,顯見被告對於該等帳戶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核與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周黃秋燕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件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出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卷內證據位置│││││││(新臺幣)││├───┼────┼───────┼──────────┼────┼─────┼─────────┤│(一)│周黃秋燕│於民國101年2月││101年2月│100,000元│1.被告葉佳恩於101││││17日上午10時30│匯出帳戶:│17日上午││年3月2日下午12時││││分許,接獲詐騙│(使用郵局臨櫃匯款)│11時15分││25分於八德分局四││││集團不知名女性││24秒││維派出所之警詢筆││││成員來電,佯稱││││錄(101年度偵字││││為被害人表姐,││││第9544號卷第4頁││││急需用 錢云云 ,││││至第5頁背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被害人周黃秋燕於│││││匯入帳戶:│││101年2月17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12時20分於八德分│││││中華郵政鶯歌鳳鳴郵局│││局八德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同上卷第│││││戶名:葉佳恩│││9頁至10頁)││││││││││││││││3.八德更寮腳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受款人:葉佳││││││││恩)(同上卷第11││││││││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覆││││││││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變更資料、││││││││自91年3月28日至││││││││101年2月17日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同上卷第13頁至││││││││第19頁)││││││││││││││││5.被告葉佳恩於101││││││││年6月11日上午10││││││││時13分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同上卷第27││││││││頁至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