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10號、第812號至第8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朝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各該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案號欄所示內容),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王朝偉不罰。
理由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意旨所揭示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當俱適用。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朝偉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受讓人卻涉數度交通違規之情節,雖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曾有歷次違規行為,業以如附表所示各該裁決書分別裁處,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裁決書可徵。茲歷本院調查得知,前開車輛原登記為車主 潘善聖 所有,洵經異議人之前手 許少杰 透過已歇業之 安泰 當舖以權利車買賣但不過戶改變登記名義人之方式買受,而於民國95年3月3日便由許少杰購得前開車輛,嗣後再以相同之方式,旋於95年3月9日轉由異議人購得前開車輛,進者亦以相同之方式,迄於97年7月12日另由第三人 李中瑋 購得前開車輛,斯情已然明瞭無訛,首就有關前開車輛迭據潘善聖、安泰當舖、許少杰先後獲具實際使用權利部分咸經證人許少杰於他案法官訊問中結證綦詳,至論有關前開車輛已從異議人之占領狀態讓渡權利交付李中瑋使用部分復得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影本資佐,衡念證人許少杰係以自身交易買賣權利車之經驗為本,敘說權利車之名義登記人與實際所有人不同導致交通違規稽查之漏洞,核符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其證詞及該份合約書皆值採信。觀諸前揭各該證據呈現之內容全貌,足堪認定如附表所示各該違規事件顯非在異議人實力支配前開車輛之境況下發生,異議人誠非實際違規行為人無疑。又斟交通違規之處罰性質,乃屬行政罰,忖度處罰必須兼顧有效及必要之特點,即應處罰實際行為人,始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現下既可證實實際行為人別有他人,委無處罰異議人之必要及正當基礎。綜上,揆照首揭證據法則,無從推論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驟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裁決欠臻妥恰,故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處分均予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求適法。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末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列應歸責人陳報義務及違反效果之規定,旨在提供處罰機關處理違規應歸責人存有爭議之準據,一經查明受處罰人尚非違規行為人,則無贅執前開規定決斷之餘地,俾維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用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本件異議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各該情形┌─┬───┬────┬─────┬─────┬───┐│編│違規│違規│舉發│原處分機關│裁決││號│時間│地點│機關│裁決書案號│日期│├─┼───┼────┼─────┼─────┼───┤│①│101年2│新北市板│新北市政府│ 桃監 裁字第│101年│││月8日│橋區漢生│警察局交通│裁52-│7月4日│││下午2│東路與長│大隊│C00000000││││時17分│安路交岔││號││││許│路口處││││├─┼───┼────┼─────┼─────┼───┤│②│101年1│新北市三│新北市政府│ 桃監裁 字第│101年│││月20日│重區自強│交通局│裁52-│7月9日│││晚間7│路││1CP031068││││時許│││號││├─┼───┼────┼─────┼─────┼───┤│③│101年1│新北市三│新北市政府│桃監裁字第│101年│││月20日│重區中正│交通局│裁52-│7月9日│││上午9│北路││1CD006947││││時13分│││號││││許│││││├─┼───┼────┼─────┼─────┼───┤│④│101年1│新北市三│新北市政府│桃監裁字第│101年│││月9日│重區自強│警察局│裁52-│7月9日│││下午3│路││1CP030846││││時52分│││號││││許│││││├─┼───┼────┼─────┼─────┼───┤│⑤│101年1│新北市三│新北市政府│桃監裁字第│101年│││月9日│重區自強│交通局│裁52-│7月9日│││下午5│路││1CP030847││││時58分│││號││││許│││││├─┼───┼────┼─────┼─────┼───┤│⑥│100年│新北市新│新北市政府│桃監裁字第│101年│││12月12│莊區長青│警察局│裁52-│7月9日│││日晚間│街││1CR016542││││7時47│││號││││分許│││││├─┼───┼────┼─────┼─────┼───┤│⑦│100年│新北市新│新北市政府│桃監裁字第│101年│││12月12│莊區長青│警察局│裁52-│7月9日│││日下午│街││1CR016541││││2時54│││號││││分許│││││├─┼───┼────┼─────┼─────┼───┤│⑧│100年│新北市新│新北市政府│桃監裁字第│101年│││12月9│莊區民樂│交通局│裁52-│7月9日│││日下午│街││1CR016503││││3時8分│││號││││許│││││├─┼───┼────┼─────┼─────┼───┤│⑨│100年│新北市三│新北市政府│桃監裁字第│101年│││11月25│重區正義│交通局│裁52-│7月9日│││日下午│北路││1CD002875││││2時57│││號││││分許│││││├─┼───┼────┼─────┼─────┼───┤│⑩│100年│新北市三│新北市政府│桃監裁字第│101年│││11月22│重區重陽│交通局│裁52-│7月9日│││日下午│路││1CD002672││││4時15│││號││││分許│││││├─┼───┼────┼─────┼─────┼───┤│⑪│100年│新北市三│新北市政府│桃監裁字第│101年│││11月14│重區重陽│交通局│裁52-│7月9日│││日下午│路││1CD002305││││5時49│││號││││分許│││││├─┼───┼────┼─────┼─────┼───┤│⑫│100年│新北市三│新北市政府│桃監裁字第│101年│││9月19│重區忠孝│警察局│裁52-│7月9日│││日上午│路││1CDB12623││││7時27│││號││││分許│││││├─┼───┼────┼─────┼─────┼───┤│⑬│100年│新北市新│新北市政府│桃監裁字第│101年│││5月18│莊區幸福│警察局│裁52-│7月9日│││日下午│路││1CCA53736││││4時42│││號││││分許│││││├─┼───┼────┼─────┼─────┼───┤│⑭│100年│新北市新│新北市政府│桃監裁字第│101年│││1月12│莊區中華│警察局│裁52-│7月9日│││日下午│路1段││1CC003019││││5時37│││號││││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