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46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原名 黎氏絨 )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甲○○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58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直接、間接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間接對乙○○實施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因乙○○之聲請,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裁定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97年7月27日。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9之1號4樓住處,與乙○○因細故起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撲滿丟擲乙○○,2人並進而發生拉扯,而對乙○○之身體施以不法之侵害之行為,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洪彤 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本院96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影本、送達證書、戶口名簿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案件現場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以撲滿丟擲被害人乙○○之行為,係屬對被害人之身體實施不法侵害,而非僅是單純的騷擾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無視通常保護令而違反之,其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婚姻中之相關問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已無任何爭執,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年幼之女兒需賴其扶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