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孟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74號、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孟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ERICSSON,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簡孟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晚上
10時0分11秒,經 彭筱安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孟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翌(19)日凌晨某時,在簡孟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4之居住,以1小包(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筱安。嗣於101年4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4查獲簡孟鴻(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行動電話
1支(廠牌:SONYERICSSON,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電子磅秤1台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2.9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針筒4支、搗碎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孟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974號卷第7、48-50、84-85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36頁),並經證人彭筱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974號卷第11、15-18、80頁,偵字第9369號卷第18、22、33-36、41-47頁),復有證人彭筱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974號卷第21頁、第33-34頁反面、第39-45、56頁,本院卷第21-2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本案被告自承:伊向上手拿是1,200元,300元是給伊的走路工,所以伊有賺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核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屬大量,犯罪所得獲利亦非甚厚,其犯罪情節更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且販賣次數僅有1次,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並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反接觸毒品,更藉販售毒品以獲利,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屬有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另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1
支,業據被告表示:該號碼是朋友申請後給伊使用,是要給伊的,手機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反面),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雖非被告所申請,惟該門號SIM卡1枚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自應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亦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販毒所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SON,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⒉其餘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毛重2.9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
器4組、針筒4支、搗碎器1組、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據被告表示:查獲的4包海洛因,其中1包是伊施用,其他是伊妹妹的,與本案無關;安非他命食器只有1組是伊的,另外3組是伊妹妹的,搗碎器是用來磨葡萄糖成粉,用來摻在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號碼也是朋友給伊的,手機是伊的,是用來一般通訊,與販毒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反面),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