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22號原告乙○○
號2樓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張逸婷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9年1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男一女,皆已成年。婚後初期尚和樂,惟被告染上賭博惡習,經原告好言相勸均無效。詎80年初,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且未負擔家中一切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起扶養2名子女之責任。兩造已分居達10餘年,且被告對原告及子女均不聞不問,復未提供家中生活開銷費用,兩造間之感情已生重大破綻,且已無回復之望,此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聲請傳訊兩造所生子女 呂如玉呂建銘 為證。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調查證據。惟其前曾到庭陳述:因原告在外有外遇,致被告無法回家與其同居,兩造未同居大約有10年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一男一女,現均已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雙方因個性不合,時常吵架,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被告於80年初無故離家出走,未支付家中經濟開銷,兩造已分居10餘年之事實,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呂如玉、呂建銘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兩造已分居10年,雖辯稱:因原告在外有外遇,致被告無法回家與其同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未提出證據以證之;且原告則從未與他人發生外遇,反而是被告在外另有同居之對象,致未回家與原告同居等情,並據證人呂如玉、呂建銘分別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酌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或聲明證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然查:本件兩造婚後,雙方因個性不合,時常吵架,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被告於80年初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未負擔家中生活費用,兩造已分居10餘年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分居10年以上,被告未盡照顧家庭生計,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薄弱,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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