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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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
74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有手機貳支(廠牌分別為Iphone6/32G及三星)、鑰匙貳支、黑色短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蔡旻宏前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①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上開④至⑩案件,再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嗣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而於108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又被告雖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未扣案之側背包1個【內有手機2支(廠牌為Iphone6/32G;廠牌為三星)、鑰匙2支、黑色短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1仟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竊盜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告訴人 賴文右 於警詢供稱上開黑色短夾內尚有其駕照、悠遊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等物,是上開物品亦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諸上開所示之證件、悠遊卡及信用卡等物,民眾多於失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或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證件及卡片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
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