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80號原告 許翔任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0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11月9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780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12月2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11月9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780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61頁及第7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0月08日2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遭舉發第C0000000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巡邏警員當場目睹後上前攔查,惟原告拒不停車而逕行駛離,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警員遂於110年10月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9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110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原告駕駛騎上人行道,因當時在工作時間有點趕,需送餐給客人,而造成違規,沒注意到員警在盤查。目前生活是以外送工作為主,也是單親家庭有小孩要養,請法官減輕判決免吊扣駕照6個月。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原舉發單位答辯報告表、採證影片及影片截圖(被證6、附件一「2021_1008_205359_001_Trim.mp4」00:00:23~00:00:
45),系爭違規地點為三峽區學成路89號附近,規劃鋪設有人行道,原舉發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人行道上,隨即鳴按喇叭請求停車接受攔查,從影片
00:00:29至00:00:37處可見原告與員警面對面,彼此間相距不遠,應可聽到警方鳴笛,爾後原告佯裝放下腳架配合,卻突然加速駛離,員警向逃逸原告不斷喝斥停車,原告依然加速逃離,完全無減速之現象,顯見其並無接受稽查之意願,明顯屬「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原處分之作成洵屬合法。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駕駛騎上人行道,因當時在工作時間有點趕,需送餐給客人,而造成違規,沒注意到員警在盤查,是否有理可採?
㈢、原告以外送工作為業,也是單親家庭有小孩要養,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移送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3818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44776號函、警員報告表、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登記簿、稽查及違規示意圖、違規擷取照片、110年12月20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⑹、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駕駛騎上人行道,因當時在工作時間有點趕,需送餐給客人,而造成違規,沒注意到員警在盤查。」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採證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 李興群 以前揭報告表載稱:
「職與警員 顏嘉賢 於110年10月8日擔服20-22時巡邏勤務,於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發現普重機車000-0000號違規行駛人行道,故職見狀依法上前攔查準備告發,惟駕駛人無停車熄火意圖,並將車輛掉頭準備逃逸,職見狀便大聲呼喊示意停止,警員顏嘉賢也呼喊表示若不停止將會再告發一張不服稽查逃逸之罰單,...依照員警密錄器畫面,警員已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在先,後續於駕駛人車輛一前一後準備告發,而違規人卻不予理會回頭駛離不顧員警大聲嚇阻再次行駛人行道逃逸。...」(見本院卷第67頁),且提出前揭【擷取自後述「2021_1008_205359_001」影像檔】違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而顯示警員二人分別於原告(駕車行駛於人行道)前、後方之路側近處停車執行稽查,而於110年10月8日下午20時55分44秒時,原停車在路側之自小客車即起駛離去,復提出以密錄器攝錄之採證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壹、2021_1008_205359_001:一、110年10月8日下午20時55分43-50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出現在人行道上,警察所騎乘的機車出現在原告的左前方距離大約10公尺,警方有叫原告停車、停車,然後警察所騎乘的機車再往前靠近原告約3公尺左右。二、110年10月8日下午20時55分54秒,警方再喊一次停車,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就往右轉,此時警察跟原告間並沒有其他人或機車的出現。三、110年10月8日下午20時55分55-57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右轉後又迴轉往前行駛,警方有重複說停車,原告迴轉後繼續往前騎乘加速離去。於56秒時,另一位員警徒步向原告喊話停車、壹萬塊錢喔,一張壹萬塊喔,罰單壹萬塊錢喔。貳、2021_1008_205731_308:一、110年10月8日下午20時59分05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出現在人行道上,警察騎乘機車由後靠近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的左後方。二、110年10月8日下午20時59分10秒,警方接近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左後方約1公尺距離。三、110年10月8日下午20時59分10-14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旋即右轉再迴轉加速往前行駛,警方說幹嘛、停車,壹萬塊錢喔,一張壹萬塊喔。」【警員二人之密錄器時間與爭訟事實概要所載違規時間雖有差距,尚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互核相符,且經原告於起訴時自承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有看到警察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至臻明確。
⑶、據上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先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
,警員二人駕車見狀即驅往稽查,並一前一後停於路側而夾擊原告,嗣當時路側起駛之車輛離去而與原告間已無其他車輛下,警員約於十秒間多次出聲明確示意原告(近乎停置狀態)停車,同時下車徒步接近原告,且過程中原告前方之警員僅與原告間隔3公尺、原告後方之警員僅與原告間隔1公尺,事屬灼然,則依當時違規停車之自小客車已起駛離去,警員在渠等與原告間並無其他車輛下,歷時多次示意原告停車、徒步接近原告(最短距離僅間隔1公尺),而原告亦知悉警員執勤靠近之事實,復衡諸原告既係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當庭所稱以為警察要攔汽車,實屬託詞,不可採信。又依當時違停汽車離去後,警員始依序進行前述稽查作為,並徒步接近原告,原告並無任何易於誤認之情;而縱使原告仍未能於該段時間內確認警員係欲對其執行稽查取締,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接近並要求其停車即係示意其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㈣、原告再主張:目前生活是以外送工作為主,也是單親家庭有小孩要養等語。惟本案原告所為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原處分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6個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