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明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132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明、江昰賢未經報請相驗,私行移置非病死之屍體,均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3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未經報請相驗,而私行移置死者 江金美 之屍體至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4日開具死者江金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按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江金美係於112年10月3日7時許被發現死亡,然被移送人等未於斯時先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私行移置江金美之遺體至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館)等節,有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移送人等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復參酌被移送人陳俊明於警詢時陳稱:因家屬第一次發生這種事,當時家屬說要簡單處理就好,我們及家屬也不知道有法律問題,我們去現場也只是要幫忙而非故意移置大體等語;而被移送人江昰賢則稱:我們家屬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當下不知道怎麼處理,殯葬業者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因為相信殯葬業者的經驗及專業,才會認同他們移置的做法等語。惟依現今一般社會知識及經驗,倘非於醫療機構中死亡,應會先通知警方或消防單位到場協助,但其等卻私自決定先行移置死者江金美之遺體,此不僅將使偵查機關無法第一時間確認死亡原因是否有其他人為因素,更有破壞現場情況之虞,是被移送人等即便確實不知悉上開法律規定,仍無法解免其等過失之非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