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01號
原告 黃陳金綢
訴訟代理人 曾中龍
被告 蔣岸 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書狀(被告未提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配偶 黃天賜 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上午6時36分,徒步行走於新北市汐止區新興路與汐科路交岔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行人黃天賜步行闖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蔣岸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化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反應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卷第171至202頁)。又被告亦因本次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蔣岸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惟查,就本件車禍事故,係由原告以被害人黃天賜之配偶提起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99號卷第3頁),並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及經法院對被告為判決,且係由原告本人於111年7月25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上開裁定可參,並非由黃天賜本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惟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對黃天賜所犯過失傷害罪,原告雖得以黃天賜配偶身分獨立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害人既為黃天賜,依法僅可由黃天賜個人就其所受身體之傷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給黃天賜自己。故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黃天賜所受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判決駁回。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意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或其他已無法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查,原告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本件車禍造成黃天賜終身癱瘓,導致黃天賜與原告已高齡86歲,突遇此重大事故,經常以淚洗面,而四名子女也均在精神上相當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等語。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被害人黃天賜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皮開放性傷口、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汐止綜合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經本院刑事判決業已認定「黃天賜所受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無力之病症,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等情。足認黃天賜因本件車禍所致之上開傷害,尚未有無法思考、或回應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互動之情事存在,而原告身為黃天賜之配偶,雖然會因其受傷感受痛苦,但此等痛苦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其黃天賜間之身分法益已受重大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黃天賜所受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