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51號

原告 潘裕喆

訴訟代理人 潘莉善

被告 劉憲龍

訴訟代理人 焦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29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至其工作室門口,而於民國112年1月9日10時2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車輛,於倒車時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依監視器顯示,B車停於該處,A車倒車時右後車尾與B車左後車尾碰撞」等情,再衡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單,系爭車輛之維修部分均為車輛之左後方位置,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確為被告倒車時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㈡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零件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792元(原告請求4,200元,其車輛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非運輸業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烤漆、塗料、工資為9萬500元,包膜部分為5萬8,000元。

⒊以上合計金額為15萬2,292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有灌水圖利意圖,請求傳喚開立估價單之廠商作證及請求送公證單位鑑定,惟未具體就此部分為主張,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原告給付15萬2,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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