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65號

原告 林大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複代理人 魏士軒 律師

被告 呂芳玲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024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追加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024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並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林福榮 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林福榮名下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1,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嗣林福榮於111年4月25日將名下汐止區水源段12筆土地(地號279、327、341、355、580、581、582、583、503、524、531、532)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嗣後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在原告要求下,始於111年8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持未交還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024號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為強制執行,惟被告並未實際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024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被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訴外人 陳俊偉 (已歿)轉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茲因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抗辯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依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塗銷之地政士 陳奕蓁 證稱:於111年2月23日及111年4月20日兩造於簽署借款契約當下,我在現場,在 林大為 的家裡,現場有林大為、林福榮(林大為的爸爸)、林福榮的太太、陳俊偉。呂芳玲沒有在現場,是陳俊偉代理她。當時陳俊偉有給我看授權書,而且我有跟呂芳玲用電話確認,之後也跟呂芳玲見面確認過。111年2月23日我們簽了借款契約書,我有跟林大為、林福榮解釋抵押權設定的流程,林福榮親自交給我印鑑證明,我們在地政機關的公定契約書上也有用印,確認過本人的真意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111年2月23日這次,我有寫明他們要如何交付借款,因為陳俊偉有說他們說要用現金交付,所以,我們有請借款人於現場簽立本票,我有提醒陳俊偉,如果要用現金交付,要有現金簽收單。111年4月20日這次,陳俊偉跟我說他要用匯款,他說這次會用匯款處理,所以,我在債權契約書上有寫帳號及戶名,但實際上有沒有匯到這裡,我就不清楚了。第一次的簽約時陳俊偉有說他已經先交付500萬元給林大為。另外,500萬元等設定完抵押權後再交付,第二次的時候沒有提。我都是依照雙方於現場表示的意思來擬定契約,至於後續怎麼樣我不清楚。我有告訴債務人設定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萬一沒有還款的話,會被強制執行他的財產,也有提醒債務人如果已經還款,要趕快塗銷抵押權,也有提醒債權人說如果債務人沒有還款,也不要去塗銷抵押權,也不用交付本票。塗銷抵押權也是我和呂芳玲會同地政親自辦理,辦理時我有詢問她,債務人是否都已經還完了,但呂芳玲說沒有,我問她為何要塗銷,有告訴她這是危險的,呂芳玲當時回答我,陳俊偉跟林大為要去跟另外一個債權人借錢,上面希望沒有私人設定,所以她要去塗銷,方便他們去跟另外一個人借錢,因為,這是她的本意,她才親自去地政辦理塗銷,就此部分有向陳俊偉確認,沒有向林大為確認。當時,陳俊偉只有問什麼時候設定完成及塗銷什麼時候完成。於111年4月20日第二次簽署契約或設定抵押權當下,借款人林大為及林福榮都沒有提到呂芳玲從未交付111年2月23日第一次簽署借款契約之1,000萬元借款,只有說林大為的事業有一些問題,有貨物在海關,需要另一筆資金,整個過程中,呂芳玲有說她沒有收到錢,林大為沒有跟我提。塗銷抵押權登記時,須要雙方身分證影本、同意塗銷的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因為呂芳玲本人在現場,所以,不需要印鑑證明。我有先打電話給林福榮及林大為聯繫過,跟他們說要辦理塗銷。在與他們辦理塗銷的時候,他們沒有提到說他們沒有收到錢。根據雙方簽訂的契約書記載,111年2月23日是匯入林大為的帳戶,在111年4月20日是現金交付。第一次的簽約時陳俊偉有說他已經先交付500萬元給林大為,且說另外500萬元等設定完抵押權後再交付,但我沒有親眼看到陳俊偉有交付500萬元給林大為。第一次簽約時,借款人林福榮或連帶保證人林大為或其他林家的人,也沒有任何人跟我表示說已經收到陳俊偉聲稱有交付的500萬元,當天簽約時,陳俊偉有當著大家的面說他會先給500萬元,剩下的抵押權設定完後再給。當時,他是這麼說,實際上我不清楚,從那時候到現在也沒有人給我看過林福榮簽收500萬元的單據,設定完以後,原告也沒有提過他到底有沒有收到這500萬元。在4月份的這次借款,借款人是林大為,關於這次的付款方式,實際上債權人有沒有交付1,500萬元給債務人,我沒有親眼看到。第一次辦理塗銷時,呂芳玲親自到場,我有問她有沒有收到還款,她說沒有。第二次她給我印鑑證明,我也有問她有沒有收到還款,她說沒有。呂芳玲於二次塗銷後,有再打電話給我說她沒有收到錢。是陳俊偉介紹我去認識林大為、林福榮、呂芳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

㈤又兩造係於111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將借款分次以現金交付原告,而原告之父親林福榮亦於111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1,000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且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將借款匯入原告之帳戶,此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第一次借款之契約書 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154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1頁)。證人上開所證「111年2月23日這次,我有寫明他們要如何交付借款,因為陳俊偉有說他們說要用現金交付。所以,我們有請借款人於現場簽立本票。我有提醒陳俊偉,如果要用現金交付,要有現金簽收單。111年4月20日這次,陳俊偉跟我說他要用匯款,他說這次會用匯款處理,所以,我在債權契約書上有寫帳號及戶名」等語,經互核上開借款契約書,顯係將二次借款之日期倒置,惟仍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再參以證人上開證言,可知證人從未親身見聞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且其證稱關於第一次借款時,陳俊偉會先交付500萬元予借款人,亦僅係聽陳俊偉所轉述,而未實際見聞陳俊偉有實際交付借予原告或林福榮,何況證人以其代書專業,在簽約現場已提醒陳俊偉,如有用現金交付予債務人必須要取得簽收證明,惟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現金簽收證明,至於證人證述塗銷系爭抵押權的原因,亦僅係聽聞被告轉述或詢問陳俊偉所得,並未實際向原告求證,亦無從資以證明實際塗銷抵押權之原因。另外,被告所稱欲再聲請調閱陳俊偉相關帳戶云云,並無從確認是否陳俊偉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現金分次轉交」予原告,且其此部分之聲請亦屬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是以,依被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陳俊偉,並轉交予原告之事實。至被告所稱陳俊偉以其名義開立兩張各750萬元支票為擔保,被告始願意先塗銷抵銷權登記等情,核與被告是否已經系爭借款交付原告無涉。依前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證明已將借款經由陳俊偉轉交予原告,其所持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024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

到期日

林大為

TH0000000

1,500元

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國111年7月19日

免除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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