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377號
原告 謝易霖
被告 張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在PTT論壇網站貼文徵求IPHONE13手機,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ielwu1962」之人寄站內信予原告佯稱可以販售給原告,後續該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2」聯繫交易細節,原告依指示於同日17時9分許,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收到通知至超商取貨,發現包裹内僅有口罩1盒,驚覺遭詐騙隨即報警,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在使用PTT,我是經營白牌車,訴外人LINE暱稱「2」跟我叫跑腿,要匯款給我,所以我給他系爭帳戶帳號,不是我騙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網銀轉帳明細、PTT信件、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15、51至8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於「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㈢被告抗辯為暱稱「2」之人下單要求跑腿,提供帳號供暱稱「2」之人匯款,而其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94、89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以前詞抗辯,應堪採信;依前述說明,原告之所以為上開匯款,其原因係基於詐欺之人(即暱稱「2」之人)要求所為,故兩造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之人間,被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亦無給付目的存在,揆諸上述說明,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