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7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31號

原告 王郁涵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復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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