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分期清償完畢,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除清償部分本金三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兩造所簽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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