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剛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併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剛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罰金刑部分:
1、受刑人王志剛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較早確定之編號2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7日,編號3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2、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09年5、6月間及000年0月間,分別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幫助洗錢罪,以其所涉犯罪手段不同、侵害法益迥異、前後犯行相隔2年為整體非難評價,參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二)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請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即不得定應執行刑。而遍觀卷附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受刑人對於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曾請求聲請定刑之任何文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表:受刑人王志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