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6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6256號債權人 蔡昌翔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陳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惟該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該本票債權如經法院實體判決不存在確定,則該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失其效力,債權人自不得再執以請求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2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認定「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六二九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經上開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則債權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不具備執行名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瀞誼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楊仕淋 陳麗鳳111年2月27日未記載14萬元TH433415